遺產的范圍標準
「案情介紹」
被繼承人楊某系楊某某、田某之子。1985年10月,父子分家折產,楊某分得房屋一處3.5間。但約定,其父母享有其中的1.5間產權。因當時楊某未婚,仍與父母共同生活。1987年6月,楊某與徐某結婚,婚后仍與楊某父母共同生活。1987年11月,徐某病故,遺留有個人財產:被、褥各四床、毛毯一床、木箱四口、沙發一對等;夫妻共同財產有:錄音機一臺、縫紉機一臺。由于徐某父母雙亡,無其他繼承人,故楊某未分割遺產。1988年2月,楊某與張某結婚。次月,楊某夫婦與其父母分居生活,當時楊某從家庭共有財產中帶走:14英寸彩電一臺、100型摩托車一輛及家具一套。1988 年6月,楊某在礦洞里突然被砸死亡,9月其妻張某產一女兒。楊某夫婦共同生活期間購買洗衣機一臺,煤氣罐一套,計款1912元,夫妻共同債務483.20元,共同財產扣除共同債務后,夫妻共同財產剩余1428.80元。楊某遺留的個人財產有:房屋二間、14 英寸彩電一臺、100型摩托車一輛,債權1148元。此外,楊某與他人合伙經營,尚有合伙財產及采礦設備一套、存款8000元,礦石款6萬元,黃金十余兩。楊某死亡前,曾在保險公司投人身保險,保險公司應支付保險金5000元,受益人是其妻子張某。
「本案評析」
本案中楊某的繼承人共有其父母及張某三人,三繼承人對楊某的財產應如何分配,本文不予討論。(關于遺產的分配,我們將另行具文介紹。)在這里,我們主要介紹一下遺產的范圍界定問題。
所謂遺產,是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的、依照繼承法移轉給他人的個人合法財產。因此,考察遺產范圍,必須從遺產的時間特定性、財產性、專屬性、限定性和總體性等五個特征著手。
所謂時間特定性,是指遺產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被繼承人死亡這一法律事實,是區分被繼承人的個人所有財產與遺產的法律上的時間界限。被繼承人生前所擁有的一切財產在法律上都屬于其個人所有財產,但不一定是遺產。因為被繼承人生存時可以對這些財產進行使用、收益或進行其他合法的處分,這些被處分的財產不能作為遺產。只有當被繼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實出現時,他所遺留的個人財產才轉化為遺產。所謂財產性,是指遺產僅指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而被繼承人生前所享有的人身權利以及基于人身關系而產生的義務,不能作為遺產。
所謂專屬性,是指遺產必須是原屬于被繼承人個人的合法財產。因此那些雖然有被繼承人生前占有但并無所有權的財產,絕不能作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如本案中被繼承人楊某與他人合伙經營,合伙財產中有一部分財產應是其他合伙人的,楊某對這部分財產不享有專屬性,因而上述采礦設備一套、存款8000元,礦石款6萬元,黃金十余兩等不能全部作為遺產分配,只有在對合伙財產進行分割后,楊某應得的那部分財產方可作為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
所謂限定性,是指遺產只能限于依繼承法能夠移轉給他人的一定財產,而不是被繼承人的全部財產。如本案中因被繼承人死亡保險公司支付得5000元保險費,因其受益人指定為其妻張某,所以此5000元保險費不能作為遺產。
所謂總體性,是指遺產的范圍不僅包括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還包括其應承擔的財產義務。遺產是被繼承人遺留的一定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的統一體,它們同時依繼承法移轉給繼承人或其他人。繼承人若接受繼承,則必須連同被繼承人的財產權利及債務等共同繼承。反之,若放棄繼承,則意味著繼承人不再負有承擔被繼承人債務的義務,同時也喪失了取得被繼承人財產權利的權利。如本案中,被繼承人楊某遺留有若干財產,但同時也遺留有夫妻共同債務483.20元,其個人債務應為241.6元。財產和債務都應屬遺產的范圍。在民法理論上,財產權利被稱為“積極財產”,財產義務被稱為“消極財產”。二在繼承法領域,無論是“積極財產”還是“消極財產”,都可以作為遺產來繼承。
以上我們是從遺產的法律特征來界定遺產的范圍的。在立法上,《繼承法》第3 條采用概括性和列舉性相結和的立法方法明確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是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其中第七項的“其他合法財產”界限模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將其界定為: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務的債權等。同時,《繼承法》第4條還規定:“個人承包所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有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承包合同辦理。”第33條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遺產范圍應包括:
一。 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
界定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為遺產范圍除了上述《繼承法》所舉列的種類外,尚有《民法通則》可作為法律依據。《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第75條則進一步明確:“公民的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以及其他合法財產。
二。 履行標的為財務的債權:
債是依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債權關系就其實質而言是財產關系,但根據其履行標的來劃分,則有履行標的為財務的債券和履行標的為非財物的債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表明,僅有以財物為履行標的債權方可作為遺產。
根據債的發生原理,債權可因合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而產生。履行標的為財務的債權也可相應地因此而產生。本案中,楊某與他人合伙經營,尚有合伙財產。根據合伙合同,他對與其他合伙人享有債權,即對于采礦設備一套,存款8000 元,礦石款6萬元及黃金十余兩等,有分割合伙財產的權利。此種債權無疑屬于遺產范圍。
審判實踐中不易掌握的,是哪些債權不能作為遺產。一般認為,下列債權屬于履行標的為非財物的債權,不能列入遺產范圍:
1. 與合同當事人的人身密切相聯系的債權。它包括:(1)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債權關系。委托合同是基于委托人對受托人的信賴,受托人愿意為委托人效勞而產生的,其合同基礎是委托人與受托人相互信賴。因而委托人應當承受受托人所謂的法律行為的后果,而受托人一般應親自處理委托市事務。如果雙方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死亡,委托合同自動終止,各自的權利、義務歸于消滅,而不能將其作為遺產由繼承人繼承;(2)勞動合同中勞動者享有的勞動權不能作為遺產繼承。勞動合同中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所享有的勞動權與勞動者的人身存在是不可分離的,并不能轉嫁給他人。一旦勞動者死亡,原來的勞動合同自行終止,勞動者享有的勞動權也隨之消滅,不能作為遺產由其繼承人承受。
2. 房屋租賃合同租賃不繼承。房屋租賃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主體地位是,當承租人在死亡的時間,在租賃合同自動停止和破壞,而不是由繼承人。如果他們希望繼續承租該房屋的,對出租人的租賃合同。從民法理論,合同相對性。即合同權利和義務的當事方之間的合同,不能達到第三人。因為我國的實際情況,在前面的房屋管理系統的影響下,房屋租賃合同是容易出現的問題是:國家,公民的集體或其他公民的住房,常有2種情況:第一,公民個人享有的權利。如果該公民死亡,其處理原則應是公民權利的破壞,沒有繼承人繼承的房屋租賃。他的繼任者將繼續租賃,應根據有關法律和條例,租賃合同;其次,所有家庭成員的房子,但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只包含家庭成員在一個官方代表。公民的死亡時間,治療原則應是,房屋租賃合同繼續有效。這并不意味著遺產的權利,但權利主要還原。
3. 指定了第三人為受益人的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權不能作為遺產。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有權指定第三人作為其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一旦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死亡,受益人可以獨立以受益人的身份請求保險人向其支付保險金。如本案中張某為其夫楊某與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它可以獨立地領取5000元保險金而不將其納入遺產范圍。
4. 贈與合同中受贈人的權利不屬于遺產范圍。由于贈與合同是一種實踐合同,只有贈與人將所曾財物實際交付給受贈人所有,此合同方可生效。因此,當贈與人或受證人死亡,贈與合同即告終止,受贈人的受贈權也歸于消滅,不能由其繼承人繼承。
三。 公民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利:
知識產權,是指公民依法對其在科學、技術和文化等領域里創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權利。主要包括著作權(版權)、專利權、商標權、發明權、發現權及其他科技成果權。知識產權既包括人身權利,又包括財產權利。其中的人身權利,一般說來因其同人身不可分割,故不可移轉、讓與給他人,隨公民死亡而消滅,不發生繼承。但有些非財產人身權利,也可以繼承。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作品享有發表、復制、發行等使用作品的權利,保護被繼承人的作品不受侵犯的權利等。其中的財產權,則可以作為遺產繼承。
四。 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這是一個界限寬泛而模糊的范圍。最高人法院從司法解釋角度,將此“其他”界定為“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務的債權”兩大類。后者我們已在前文論述。在此僅表述“有價證券”。
有價證券是設定并證明某種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的書面憑證。如車票、支票、匯票、股票、債權、國債等。它分為不記名有價證券、記名有價證券和指定人有價證券三種類型。有價證券可以由公民持有、轉移,因而可以作為遺產由公民繼承。
五。 債務:
前述遺產范圍在民法理論上屬“積極財產”,但作為遺產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債務即“消極財產”也是不可忽略的。因為,在繼承法領域,繼承遺產必須連同“積極債務”與“消極債務”并繼承。
與其他債務,債務可能是由于在合同,侵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和。一般來說,繼承被繼承人的主動負債,也應該繼承其全部債務。然而,在特殊情況下,即債務與特定的個人接觸,將不被繼承。如:(1),發表在績效契約,完成創作和演出任務,而不是作為一個遺產繼承人。因為完成工程的義務和作者不可分離,表明人履行職責也有物理性質,不可分割的,他們的死亡后,建立義務和執行強制自動消除;(2)加工承攬合同合同工作親自完成轉發表。強制或遺產繼承人。因為合同主要是雇主根據承包商完成特定工作的具體技能的信任和得出的結論,這需要承包商必須利用自身技術優勢,勞動力和設備完成加工,訂購或修理工作。如果承包商的死亡,義務自動消除。雇主無權要求他們的繼承人繼續完成剩余的工作。在司法實踐中,遺產范圍的決定也涉及一個更具體的問題,即遺產和共同財產分割。只有遺產和共同性質區分,可以準確地確定遺產范圍。
這種區分有兩大類:
(一) 遺產與家庭共有財產的區分。我國《繼承法》第26條規定:“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其具體分割辦法,應根據婚姻法律規范辦理。
(二) 遺產與其他共有財產地區分。公民之間的財產共有關系,除了上述家庭成員之間的財產共有關系之外,還存在著其他許多公民之間的財產共有關系。如公民合伙經營等,死亡后,應分割合伙財產,將其應得部分作為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