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離婚子女已成年是否還有撫養義務?
【案情】
原告:劉某某,男,1980年3月生。被告:劉某,男,系原告父親。
原告劉某某之父母.即被告劉某與王某在1992年3月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隨母親王某生活.撫育費由王某自理。1992年7月,原告曾起訴到法院要求其父劉某給付撫育費,法院為此判決劉某每月給付原告40元撫育費。1995年10月.原告再次起訴要求其父劉某增加撫育費,又經法院判決劉某每月給付原告撫育費增至120元。現原告因在天津市電子儀表技術學校上學,學習、生活費用增加,原每月l20元的撫育費不夠學習、生活所用.遂向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自己雖已年滿18周歲,但仍在上學,沒有經濟收入,母親單位也不景氣,生活確有困難,要求被告劉某增加給付其撫育費。
被告劉某答辯稱:我現已再婚,再婚妻子一直病休在家,并帶來一子需要我們撫養,我們生活也有一定困難。原告之母下崗,不是生活困難的理由。故不同意給原告增加撫育費。
【審判】
河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之母確已從單位下崗。被告現狀屬實,其每月工資收入為723.10元。
河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撫養子女是父母應盡的義務。現原告雖已成年,但尚在上學,沒有經濟收入,其母與被告仍需對其盡撫養義務。而原告之母現生活確有一定困難,被告應酌情增加撫育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該院于1998年4月10日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從1998年4月份起每月給付原告劉某某撫育費180元,至其生活自立時止。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被告也自覺地履行了義務。
【評注】
對于被告是否應當負擔已成年之原告的撫育費問題,審理中出現有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現已成年,雖仍在上學,沒有生活來源,但完全可以靠自己勞動自食其力,無須再靠父母撫養。故被告不應再負擔原告的撫育費、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雖已成年,但尚無經濟收入,被告仍應繼續承擔原告的撫育費。但考慮到被告已再婚,其妻一直病休在家,并帶來一子也需要撫養,生活上也有一定困難,故應維持
以前確定的撫育費數額,不宜再增如。
第三種意見認為,原告生活沒有自立,被告就應該繼續給付撫育費 考慮到原告母親已經下崗,而其父親即被告收入較高且較穩定,前定撫育費數額之基礎已經變化,相對于原告之需求來說已顯偏低,故應酌情予以增加。
判決最終采納了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撫養子女是父母應盡的義務,父母子女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解除,即不能因此而解除父母對子女的法定義務。在子女生活自立之前,父親應支付其撫育費用,而不受子女是否已成年的限制。現在的生活條件普遍提高,原告上學也需比原來較高的費用,其母下崗又是現實情況,前定撫育費數額難以滿足原告的實際需要,故應當在被告經濟收入的基礎上適當增加對原告的撫育費。同時我們也應當看到,父母一方下崗.對因父母一離婚隨下崗一方生活的子女來說,其本已受到影響的生活務件會進一步惡化,特別是在子女的必要客觀需求已明顯超過原來狀況的情況下,更是雪上加霜,如不適當地讓有負擔能力的一方增加對子女的生活費,對該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學習必將帶來極不利的影響。所以,從子女的成長來說,增加撫育費也是合理的。
本案的實質性法律問題,是父母對已成年子女是否仍有法定撫養義務,如有,需符合什么樣的條件。
一般來說,父母對子女的法定撫養義務是至子女成年時止,即至子女滿18周歲時止。但在我國的現時狀況下,子女滿18周歲仍無自力取得滿足最低生活標準需要的較穩定性收入,仍需父母繼續供養的,也是常見的。基于父母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系和家庭是社會的基本單位,我國婚姻法第十五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這樣的規定表明,父母對子女的法定撫養義務在經濟上,在一般情況下是至子女成年時止,在特殊情況下是至子女獨立生活時止。而對至子女獨立生活時止,在理解上應包括子女成年前獨立生活和子女成年一段時間后才獨立生活兩種情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法發[1993]30號《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解釋,前種情況為第11條之規定,即“16周歲以上不滿l8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育費”;后種情況為第l2條所規定的3種情形,即“尚未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
有給付能力的,仍應負擔必要的撫育費:(1)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讀;(3)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本案屬于其中第(2)種情形。由該規定可以看出,對于成年子女要求父母繼續負擔撫育費的,條件限制的很嚴。
在訴訟上,成年子女要求父或母繼續負擔撫育費的,因其已有訴訟行為能力,故其訴訟無需再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應由其以自己名義獨立訴訟。所以,本案原告已成年,仍列其母為其訴訟上的法定代理人,是不妥的。